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观点】 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破产衍生诉讼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① 但是,本法规定的法定专属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以后,进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则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务当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亦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案件移送重整案件受理法院。③ ①参见《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一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1~32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一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03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74~575页。 确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综合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其中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如系争双方仅有一方当事人系破产债务人时,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时自无争议。但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为破产债务人,且企业破产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时,管辖权的确定规则就此产生了争议。编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回归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并结合争议的案件类型确定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