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关于《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的受理】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3-04-19

第十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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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主要涉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相关期日的规定。其中,首先将涉及债权人申请时债务人的异议权,即对自身不具备破产原因进行申辩。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债权人通常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出申请,通过债务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才能对破产申请进行全面审查;二是破产受理裁定一旦作出,即需要进行公告,这会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影响,实践中有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达到诋毁、打击债务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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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 号,2011年9月26日)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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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学握的执法尺度不尽相同,为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行为,《企业破产法解释一》对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补正,《企业破产法解释一》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或补正的事项,以避负以此为由拖延实际审查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须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基础和依据,因此当事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人法定的审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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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观点】

一、债务人可能对债权人的申请提出如债权不能成立、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数额错误、债权未到期、资产大于负债等异议。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的理由,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①

二、在对待立案登记问题上,既要避免简单认为立案登记制不适用破产案件,进而对应依法启动的破产程序拒之门外;也要防止无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受理标准,而对破产申请“来者不拒”,进而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具体而言:第一,要准确把握立案登记制与破产受理法定标准的关系。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立案登记制实质上是一致的。因为,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要求,法院即应当编立“破申”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应凭证,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间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但是,在最终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受理。第二,要严格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借企业破产逃避债务。在倡导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也应当注意到,部分企业投资人、经营者不认真经营企业,采取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与出资人财产、虚假交易、个别清偿等手段转移企业财产,而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只剩下“空壳”,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所以,在强调破产案件受理审查时也要切实防止企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相关主体利益。②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一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②参见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1页。





关于破产申请的审查方式,《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针对部分案件探索出了采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即在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前,多采取通过听证会审查的方式,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索件,法院可以在审查重整申请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并视情况准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参加听证;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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