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关于《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3-05-16


第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种合同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二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选择权。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

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参考观点]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法定解除是指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应属于法定解除的一个特别规定,其解除的对象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中,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则不在此列。①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街接》,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版,第201页。



由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已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若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仅能作为破产债权则甚为不公,因而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于管理人决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特别规定出卖人破产情况下的买受人因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已支付价款损失,以及买受人破产情况下出卖人因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包括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方当事人可以继续行使。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应先履行债务的,可以以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而中止履行,在管理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再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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