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出租人破产后承租人预付租金的性质及返还
发布时间:2022-08-16 作者:辽宁同文-田丽群
合同解除对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是解除面向未来产生的影响,表现为解除使当事人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得以免除和消灭。这是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和制度价值之一。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是其主给付义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房屋价值的对价。而是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对价。在出租人破产而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并通知承租人之后,出租人继续提供房屋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合同义务以及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合同义务均归于消灭。既然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不再负有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供其使用的合同义务,则其当然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承租人返还房屋。承租人预付的租金是其为履行将来居住使用房屋的合同权利而预先支付的价款,但在管理人行使选择权而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消灭,承租人当然有权要求返还。从出租人角度看,其收回房屋后再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则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承租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要求出租人返还。由于出租人的该项不当得利债务发生于人民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共益债务,承租人有权要求从作为出租人的破产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