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小知识丨买卖合同之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发布时间:2022-09-28    作者:辽宁同文-王明珠

买受人负有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有关通知时间的规定:

  • 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

  • 合理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

在上述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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